麦浪案例

车辆事故

2022 年 9 月,冯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铁二十四局桐树娅隧道里施工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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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 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0 000 元及鉴定费6 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8日,第三人冯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当阳市桐树桠隧道里施工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冯某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原告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7999元,并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70 000元,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7 999元,远超被告承保的保额,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涉案车辆保险金额是7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残值为25000元,因此被告只需赔偿原告保险金额45000元。对于赔偿规则,双方合同已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自行委托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与本案审理无关,相应鉴定费并非查明本案事实所需,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双方合同对于如何赔偿已经有明确约定,因此保险法第55条的赔偿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其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3月9日零时零分起至2023年3月8日24时零分止。保险单载明了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及车辆品牌型号、使用性质,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湖南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第十三条载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五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第十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该保险条款释义处附参考折旧系数表。
            2022 年 9 月28日11时许,案外人冯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铁二十四局桐树娅隧道里施工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冯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 日出具鄂循价鉴(2023)05017号《关于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同类型车辆市场价格为38万元,重置价格为413628元,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22年9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87 999元,该车事故发生后报废残值2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因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颜某车辆损失费 45 000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颜某车辆鉴定费 3 000 元;
    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 700 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600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1 10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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