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原告、其他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某、罗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张某、罗某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到庭被告认为张某、罗某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法院认为,张某、罗某主张的损失依法应作如下认定:1. 医疗费,根据门诊发票及住院清单,经八医院确认,医疗费共计78 027.25元,法院予以采纳认定。 2.死亡赔偿金,罗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2024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 243元计算为1 024860元(51 243 元/年× 20年)。3.丧葬费,可按两原告主张的202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9 480元/年计算六个月,认定49 740元(99 480元/年÷ 12月× 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罗某主张100000元,根据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70 000元。关于张某、罗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63.41元,因罗某事发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由医院对症进行营养输入及护理,也无需进一步伙食补助,故该三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 10 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支出主体及明细不明,且在前述已支持认定丧葬费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再予以重复认定。以上认定张某、罗某因罗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 1 222 627.25元。张某、罗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其它高于或未被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或缺乏,不予认定和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罗某、周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人寿财险公司系豫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张某、罗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直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由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罗某自负其余50%的损失。故张某、罗某损失的医疗费78 027.25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8 00 0元;死亡赔偿金 1 024 860元、丧葬费49 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 000元,合计1 144 6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80 000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张某、罗某198 000元(18 000元+ 180 000元),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的18 000元予以折抵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张某、罗某180 000元。张某、罗某其余损失的50%计512 313.63元〔(1 222 627.25元一198 000元)× 50%〕,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且罗某欠付八医院的医疗费32 413.97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转付给八医院。张某、罗某其余损失自理。